(2017)豫13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苳俊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东环路行驶,行至东方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R×××××(豫R×××××)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1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阮小强、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东方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因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豫R×××××(豫R×××××)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董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