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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督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杨文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杨文,向经琼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5民督22号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9160102339。法定代表人:秦江永,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银,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兴军,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杨文,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被申请人:向经琼,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陈杨文、向经琼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发出(2017)黔2625民督2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陈杨文、向经琼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其支付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经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应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黔2625民督2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58元,由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涂明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莹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