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由威宁自治县馆子街往会展中心方向行走,途经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沙淤路时,发现被害人张某1车牌号为贵FA33**的长安牌微型车停放在此处,便将该车辆盗走。后杨某将该所盗的车辆用于非法营运,途经水城县大湾镇木冲沟时发生交通事故,水城县大湾交警中队民警将杨某抓获后交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理。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长安牌微型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以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判处杨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县城后闲游,途经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沙淤路时,发现张某1驾驶的威宁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消费者协会牌号为贵FA33**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停在此处,便将该车辆盗走。2017年1月11日15时许,杨某驾驶其盗得的车辆途经钟山区大湾镇木冲沟时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的钟山区大湾交警中队民警赶到现场,根据肇事车辆信息及公安网案事件系统,认定该车为2017年1月8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的车辆,遂将杨某控制移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长安牌微型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威宁县公安局向威宁县车管所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威发改价鉴(201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张某2的证言、陈某的证言、宫某1的证言、宫某2的证言、白某的证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追回,未给被盗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程世君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