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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凡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车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车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素丽,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瑞,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凡素丽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车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2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素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车瑞赔偿凡素丽10896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凡素丽在太和县城居住生活工作连续长达十多年,现仍然在县城生活工作,并在一审中提交有楼房证明、社区证明、生活用电发票及打工证明,凡素丽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数额计算,交通费应按提供的票据数额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凡素丽为农业户口,未提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其在城镇拥有合法的房产,仅提供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出具的清单及社区证明一份,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未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发票专用章;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瑞答辩称:无意见。凡素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车瑞赔偿凡素丽各项损失114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0时50分许,车瑞驾驶皖K971**小型轿车,沿太和县人民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团结路路口北100米处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凡素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凡素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瑞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凡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凡素丽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医药费41248.81元,其中车瑞为凡素丽支付医药费用30993.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凡素丽支付医疗耗材费用255元。2016年10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凡素丽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凡素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K97153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凡素丽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凡素丽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系私自委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凡素丽,女,1972月6月6日生,与刘子杰系夫妻关系,凡素丽需要抚养的人员有母亲吴素英,1929年8月20日生,系农村户口,吴素英有子女共7人,均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6]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瑞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凡素丽无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凡素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其丈夫刘子杰在太和县建光城有房产一处,但凡素丽未能举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凡素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对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不予支持。凡素丽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41248.81元(40993.81元+25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22283元(10821元/年×20年×10%+吴素英生活费8975元/年×5年×1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263元(85.16天×144天)、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0天)、交通费690元(5元/天×138天)、鉴定费为1300元,合计101146.81元。皖K971**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凡素丽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83元、误工费12263元、护理费11422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958元。凡素丽的其余损失37188.81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凡素丽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车瑞已支付费用30993.81元,应予扣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凡素丽60153元(63958元+37188.81元-10000元-30993.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凡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凡素丽负担6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凡素丽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误工费按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数额计算,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按每天5元计算适当,本院不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凡素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凡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