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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钊、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钊,李红艳,张自种,常爱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7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红艳,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自种,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常爱金,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张钊、李红艳、张自种、常爱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被告李红艳、被告张自种、被告常爱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钊、李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1169.32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自种、常爱金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钊、李红艳与原告下属机构陈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钊、李红艳授信金额为6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张自种、常爱金为被告张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6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7.54‰,至2016年9月5日到期,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钊在2016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6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3830.68元,现仍结欠本金31169.32元。被告张钊、李红艳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钊、李红艳、张自种、常爱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12月23日,陈集信用社与张钊、李红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钊借款6万元,用于种植山药、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钊、李红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陈集信用社与张自种、常爱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自种、常爱金自愿为债务人张钊、李红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自种、常爱金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钊于2016年1月5日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月利率为7.54‰。借款到期后,张钊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3830.68元,借款期间共支付利息4719.67元,下欠借款本金31169.32元及利息、罚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张钊、李红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张自种、常爱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张钊、李红艳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钊、李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1169.32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719.67元应予扣减;定陶农商行与张自种、常爱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张自种、常爱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张自种、常爱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钊、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169.3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7.54‰计收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7.5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45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7.5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31169.32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7.5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719.67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张自种、常爱金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9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自种、常爱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钊、李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张钊、李红艳、张自种、常爱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