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姜德金、任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姜德金,任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5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路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被告:姜德金,住德惠市。被告:任井红,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姜德金、任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金、任井红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我行与被告姜德金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德金在我行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同时,我行与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姜德金和任井红用其自有产权商业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我行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给被告姜德金借款本金25万元,在此期间内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姜德金尚欠我行本金89,841.5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因被告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姜德金偿还贷款本金89,841.5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二、对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辩称,原告告诉贷款经过以及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都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因为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只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姜德金与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订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姜德金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德金和任井红以其坐落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75XXXXXXXX,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一处自有产权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在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姜德金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支用。所谓循环支用,即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之日起按月还息,届满12个月后本息结清,再二次支用。本案中自2015年1月5日,原告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25万元支付给被告姜德金,2016年1月5日第一次支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德金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60,158.47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在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姜德金、任井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债权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从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主从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姜德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89,841.53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计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姜德金任井红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