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佳颖与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要求履行恢复学籍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颖,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颖,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常生龙。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铁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端木为迟。委托代理人程宏。上诉人王佳颖因诉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虹口教育局”)、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以下简称“南湖职校二分校”)履行恢复学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佳颖上诉称,原审起诉时上诉人未成年,是其母亲包办,现母亲失踪,上诉人只能上诉。上诉人有权知道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两被上诉人确实做的不到位,扭曲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沪教委职(2010)37号文第二十一条行政规定并恢复上诉人学籍,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9日,南湖职校二分校依据《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沪教委职(2010)3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王佳颖作自动退学处理。同年6月30日,虹口教育局核准。2016年1月21日,王佳颖母亲陈莉萍作为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王佳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王佳颖以虹口教育局为被告、南湖职校二分校为第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沪教委职(2010)37号文第二十一条行政规定恢复原告学籍,向原告公开道歉”。虹口法院受理后,陈莉萍作为法定代理人,虹口教育局与南湖职校二分校在法院的主持下,于同年6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虹口教育局同意做好恢复王佳颖学籍的工作,南湖职校二分校同意接纳王佳颖在该校继续就读。各方当事人对王佳颖要求恢复学籍及其他事宜等问题无其他争议。同年6月27日,虹口教育局与南湖职校二分校撤销王佳颖的学籍变动(退学)。次日,南湖职校二分校向王佳颖作出《入学通知书》,同意接收王佳颖在该校继续就读,要求其于2016年8月31日注册缴费报到,9月1日起随外理二(1)班就读。2016年7月5日,虹口法院裁定准许王佳颖撤回起诉。又查,王佳颖2016年8月31未去学校注册报道。2016年9月19日,陈莉萍作为王佳颖的法定代理人,又以虹口教育局与南湖职校二分校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虹口教育局与南湖职校二分校恢复王佳颖学籍,向其公开道歉;判决赔偿王佳颖经济损失;并对沪教委职(2010)37号文第二十一条行政规定予以审查。在原审审理中王佳颖在2016年10月12日年满十八周岁后认可法定代理人陈莉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虹口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就恢复学籍及相关事宜已与虹口教育局、南湖职校二分校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向法院撤回起诉。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