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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明,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董玉明至义乌市江虹广告公司附近,见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轿车后备箱开着,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后备箱内的手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900元。现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朱某,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董玉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董玉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