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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亨嘉博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高鹰许仲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亨嘉博纳投资有限公司,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高鹰,许仲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8号原告:新疆亨嘉博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577号恒昌·恒业花园9栋2层9室。法定代表人:钱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18号楼四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鹰,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许仲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新疆亨嘉博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嘉博纳公司)与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嘉博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公司、许仲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偿付款项4687.5万元;2、判令被告高鹰、许仲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与我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确定被告亿通公司应分期偿还给我公司欠款及利息共计8840万元,上述款项还款期分别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1116666.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558333元,剩余款项75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每月偿还312.5万元,但被告亿通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偿还分文,期间我公司对到期债务4152.5万元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以上被告偿还,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亿通公司没有任何一期能按双方约定付款,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亿通公司立即偿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付款项4687.5万元,被告高鹰、许仲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未作答辩。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鹰及许仲辉对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亿通公司依约应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还款312.5万元,共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4687.5万元,但自2013年协议达成以来,被告方多次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要求被告对下欠全部款项予以清偿。二、《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5月29日各个债权人【亨嘉博纳公司、田金钢、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华美公司)、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矿业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被告亿通公司所欠各债权人的债务及赔偿金进行确认,并以此协议进一步印证本案原告亨嘉博纳公司所诉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问题。三、《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债权人田金钢、新冶华美公司、美华矿业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亨嘉博纳公司,故而于2013年底形成了《债务偿还协议》。四、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高鹰在2011年12月27日就已经是被告亿通公司的股东,其对本案债务完全知晓;被告许仲辉也已经按照《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内容,于2014年5月29日成为被告亿通公司股东,但之后却未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亨嘉博纳公司。五、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债务偿还协议中所涉前期已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在案。六、执行决定书一份,证实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未到庭质证,因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亨嘉博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亿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亨嘉博纳公司(乙方)及被告高鹰、许仲辉(担保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一、锁定债务:亿通公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乙方货款6700万元整(包括由刘俊伟、侯彦成、亿通公司分别多次与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二、债务安排:1、鉴于拖欠时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利息,甲方对乙方债务总额确认为:本金6700万元,利息800万元,合计7500万元整;2、归还方法: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本金670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每年利息为670万元,月息为55.833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2个月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500万元,二年内清偿完毕,即按二年每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12.5万元。三、相关约定:1、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甲方、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甲方、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乙方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2、由于担保方将成为甲方的股东并进行投入不低于贰千万元人民币开展经营,乙方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如诉讼、申请破产、行使质押权等)向甲方求偿债务,否则,本协议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3、在办理完担保方许仲辉入股甲方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担保方许仲辉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在协议书最后载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一式四份,各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亨嘉博纳公司、田金刚、新冶华美公司、美华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通公司、丙方侯彦成达成《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三方共同认可甲方预付乙方货款及借给丙方转付给乙方的预付款等共计人民币67716201.60元(大写:陆仟柒佰柒拾壹万陆仟贰佰零壹元陆角整)以及乙方欠甲方人民币67716201.60元合同未履行完的违约赔偿金16929050.40元(壹仟陆佰玖拾贰万玖仟零伍拾元肆角整),两项合计人民币84645252元(捌仟肆佰陆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二、乙方同意以货物(铁精粉)或现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预付款和违约赔偿金;……”。之后,田金刚、新冶华美公司、美华矿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将其名下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再查明:一、2015年6月4日,原告亨嘉博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已到期款项1005万元,并要求被告高鹰及许仲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该诉请,三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二、2016年7月26日,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产生的到期涉案款项计3147.5万元,并要求被告高鹰及许仲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6)新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以上诉请,该案业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亨嘉博纳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后形成的《债务偿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依照该协议之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500万元,二年内清偿完毕,即按二年每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12.5万元”,因被告亿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并以其行为表明已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亨嘉博纳公司现起诉主张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已到期应付款项以及未到期款项合计4687.5万元(312.5万元×15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鹰及许仲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为保证亨嘉博纳公司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亿通公司、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亿通公司、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亨嘉博纳公司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亨嘉博纳公司要求担保人高鹰、许仲辉对被告亿通公司上述债款468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鹰、许仲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亿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亨嘉博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687.5万元;二、被告高鹰、许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鹰、许仲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75元(原告亨嘉博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仲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萍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