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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1日早晨7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花园温泉二楼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曹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8元。2、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尊大洗浴中心,盗窃小米4手机一部。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在周寨镇洪楼联村路口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砀山县砀城西关花园温泉酒店二楼休息大厅,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曹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民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二、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砀山县砀城尊大洗浴中心,盗窃小米4手机一部。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因未查找到被害人,手机随卷移交至本院。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在周寨镇洪楼联村路口被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报案笔录)、证人赵某、庞某的证言、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认定2016(195)号《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