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733朱晓东与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东,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1733号 原告:朱晓东,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邓晓、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李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东诉称:2015年5月5日9时43分许,李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解放东路商业幼儿园前人行横道路段碰撞交通隔离护栏及行人朱晓东,造成朱晓东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李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东不负事故责任。现朱晓东主张损失:医疗费5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9975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兰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对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工资发放表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无法确认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九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 被告李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及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法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43分许,李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78F0小型轿车在解放东路商业幼儿园前人行横道路段碰撞交通隔离护栏及行人朱晓东,造成朱晓东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李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朱晓东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92349.34元(已赔付);后朱晓东继续在三院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507.7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B678F0小型轿车由李兰驾驶,该车登记在李兰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朱晓东101964.34元。 2016年12月1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晓东右下肢损伤宜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507.70 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 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辩称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供依据,对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5507.70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6 18元/天×12天 双方一致确认 216 营养费 2700 30元/天×90天 认定1800 (20元/天×90天) 护理费 9975 95元/天×(150元-45天) 认定6300 (105天*60元/天) 误工费 62000 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无锡市美湖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会计证复印件、事发前三年工资发放表 (62000元/年×1年) 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朱晓东事发前确在美湖公司工作,对美湖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发放表,朱晓东事发前三年收入不低于62000元/年,事发后美湖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故对朱晓东主张误工费62000元/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62000 残疾赔偿金 160608 40152元/年×20年×0.2 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按九折处理未提供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160608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50000元×0.2 双方一致确认 10000 交通费 700 朱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采纳。 认定400 合计 251406.70 246831.7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晓东的损失246831.70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晓东246831.70元(户名:朱晓东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晓东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兰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朱晓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坚 二О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荣荣 书记员丁燕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