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初4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代理检察员蒋运军、书记员折锦仪、吕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已判刑)等人以四川省眉山同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经钟华(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张某以深圳市名言柏帝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2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140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东坡区军建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8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4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东坡区军建建材经营部名义向��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夹江县文福陶瓷原料经营部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1143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800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乾园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667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400万元。2014年4月,被���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乾园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5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30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贷款材料系其从钟华处得到,仅得到7万余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案件中被告���张某仅提供资料,没有直接参与、组织和策划骗取贷款,且未实际取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了7万元;3.被告人张某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已判刑)等人以四川省眉山同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经钟华(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张某以深圳市名言柏帝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28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1378.32万元,抵押物经后期复评价值为457.83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东坡区军建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8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392.86万元,抵押物经后期复评价值为160.72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东坡区军建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695.35万元,抵押物经后期复评价值为205.3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夹江县文福陶瓷原料经营部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联系,以深圳市志创新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1143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80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乾园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开具承兑汇票667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387.68万元,与另外一笔700万元贷款共用抵押物经后期复评价值为579.23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王正宇等人以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过程中,经钟华联系,以深圳市乾园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后以��具承兑汇票500万元的方式,帮助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骗取了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成都银行垫款金额为296.02万元,与另外一笔800万元贷款共用抵押物经后期复评价值约为44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信息、增值税存根联发票查询,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营业执照,贷款发放、回收明细,金牛支行银承垫款统计,银承实际发放敞口金额,贷款抵押物复评情况,贷款抵押物评估报告,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行级信用审批委员会会议记录及投票表决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还款凭证,(2016)川0106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蔺某某、张某某、湛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的共同犯罪中,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对此情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赃款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多次虚开增值税发票、虚签购销合同,不是初犯、偶犯,对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损失未挽回,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止。��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垫支金额人民币3150.23万元(其中已退赔的人民币七万元及抵押房产拍卖的实际价值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