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与李大为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李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0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工业园区丰都东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08911056-3。法定代表人张松,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法制联络员。被执行人李大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9497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依据的事实:被执行人李大为于2016年7月16日11时29分在G50S高速公路出城方向77KM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规定时速100/H,实际时速128/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7日16日对李大为作出NO:19497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并告知其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测速仪记录拍摄的2张照片。本院认为,李大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大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李大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O:19497x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的NO:19497x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李大为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执行款额400.00元。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