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成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548号原告:朱成成,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武审奎,总经理。原告朱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44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朱成成驾驶鲁B×××××号车与曹玉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据: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1700元;证据2、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3440元;证据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3440元;证据5、朱成成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朱成成具有驾驶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1700元。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24日,原告朱成成驾驶鲁B×××××号车与曹玉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鲁B×××××号车经被告定损,车损价值13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344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负次要责任,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目的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后,保险人应依据车损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成成1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诚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