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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娟与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17号原告:王娟,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伟,男,被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王娟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被告济宁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伟、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27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乘坐苏兴伟驾驶的由被告运营的鲁H×××××号大客车,在邹城市幸福河路与城前路交叉路口与翟发廷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能保障原告乘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交伤者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其计算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因其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本诉为合同诉讼。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同时认为人员薪资报表,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并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用人单位“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作为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而且庭审后又补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收入的事实,足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微山县人民政府微政字【2005】17号文件。被告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该房产的房产证明,微山县政府17号文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租房协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同时,该《租房协议》中已加盖了“微山县夏镇街道鹿湾支部委员会”的印章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关系成立,本院认可。至于微山县人民政府17号文件,虽是复印件,但由于该文件系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下达的批复,因此,在全县范围内具备普遍约束力,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其收入证明。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及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本院认为,因为《劳动合同》,加盖了用人单位“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部的印章,因此,该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可。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卡既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又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工资专用章,其工资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文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该司法鉴定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七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为此,该司法鉴定文书中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乘坐苏兴伟驾驶的由被告运营的鲁H×××××号大客车,在邹城市幸福河路与城前路交叉路口与翟发廷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导致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2501.32(即2516.5+37850.65+2134.1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垫付医疗费2516.5元外,又分四次向原告的亲属支付款项共计3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为此,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6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张楠楠陪护。另查明,原告为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固定劳动工,其配偶张楠楠为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定劳动工。原告及配偶张楠楠于2013年7月19日租用夏镇街道鹿湾社区夏阳路86号六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居住至今。该社区于2005年11月24日经微山县人民政府正式批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鲁H×××××号大客车后,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及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文书,但该司法鉴定文书意见是:伤后建议休息180-365天,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30-40天。在无其他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完全采信,为此,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酌情考虑200天为宜,依据原告受伤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676〔即(2270.28+2166.9+2166.9)÷3÷30×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是否需要增加营养,一是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二是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是事实。自2013年7月19日原告租住夏镇街道鹿湾社区起至受伤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68024(即34012×10%×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虽然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6000元,但该费用仅是估算标准,非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而后续治疗实际需要多少,因未产生无法确认,为此,该项请求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既然原告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那被告只能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为宜,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伤后需要护理,因此,原告的配偶对原告进行护理是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护理180天,与事实不符,其护理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016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计109天。原告配偶张楠楠系煤矿职工,其每月收入由工资卡予以佐证。为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护理费)为10316(即3018+2900+2600)÷3÷30×109〕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的不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并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7207.32(即42501.32+990+14676+68024+700+103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37516.5(即2516.5+35000)元,余款99690.8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共计99690.82元;二、驳回原告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王娟负担748元,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