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鲍晨酉、任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鲍晨酉,任雪萍,夏美顺,张丽,葛霄峰,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4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经营场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晨酉,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任雪萍,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夏美顺,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张丽,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葛霄峰,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受张丽、葛霄峰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澄路前村工业园区A区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744589-0。法定代表人:夏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受鲍晨酉、任雪萍、夏美顺、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鲍晨酉、任雪萍、夏美顺、张丽、葛霄峰、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俞文滨(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鲍晨酉、任雪萍、夏美顺、美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葛霄峰(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及被告张丽、葛霄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晨酉、任雪萍立即向民生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789.2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8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上浮50%计算),以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790元;2.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1项债务,民生银行有权以夏美顺、张丽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美顺、张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1项债务,民生银行有权以夏美顺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第WX1000522893号、第WX10005229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美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1项债务,夏美顺、张丽、葛霄峰、美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鲍晨酉;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发放,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借款本金38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4月14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0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鲍晨酉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790元。任雪萍与鲍晨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任雪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夏美顺、张丽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夏美顺以锡房他证字第××号、第WX1000522893号、第WX10005229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夏美顺、张丽、葛霄峰、美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鲍晨酉辩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但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由江苏半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商公司)实际使用,要求追加半商公司为第三人。任雪萍辩称,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该款由半商公司实际使用,要求追加半商公司为第三人。夏美顺、美顺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利率过高且律师费损失不存在。张丽、葛霄峰共同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张丽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葛霄峰签字系因与张丽为夫妻关系,无锡市××生路××室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葛霄峰系应夏美顺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张丽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而作为共有人签字,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其需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其签署相关合同时划线部分也没有填写相关内容,故葛霄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提供个人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鲍晨酉、任雪萍(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320120150826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2658号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鲍晨酉、任雪萍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鲍晨酉、任雪萍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鲍晨酉、任雪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提出申请;鲍晨酉、任雪萍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鲍晨酉、任雪萍违反承��、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鲍晨酉、任雪萍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鲍晨酉、任雪萍在甲方受信人/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民生银行与夏美顺、张丽、葛霄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美顺、张丽、葛霄峰为保证人,自愿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夏美顺、张丽、葛霄峰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同日,民生银行与夏美顺、张丽、美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美顺、张丽以坐落于无锡市××生路××室的房产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民生银行与夏美顺、美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美顺以坐落于无锡市××路××室的房产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民生银行与夏美顺、美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美顺以坐落于无锡市××室的房产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民生银行与夏美顺、美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夏美顺以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室的房产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4份最高额担保���同均约定美顺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鲍晨酉、任雪萍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5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鲍晨酉向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鲍晨酉;申请借款金额3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鲍晨酉,账号:62×××30;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江苏半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交行无锡城西支行,账号:322000601018170046611),鲍晨酉在手写的“户名:江苏半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后签名;年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受托支付情况如下:户名(收款人全称)为江苏半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行无锡城西支行,账号为322000601018170046611,支付金额为380万元,发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鲍晨酉在借款人栏签名。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民生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0790元。再查明,鲍晨酉、任雪��于2014年4月22日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分别与鲍晨酉、任雪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夏美顺、张丽、葛霄峰、美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鲍晨酉向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民生银行受鲍晨酉的委托将贷款380万元发放至鲍晨酉指定的半商公司账户,已依约完成放款义务,鲍晨酉为本案借款人,本案无需追加半商公司为第三人。任雪萍与鲍晨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债务,任雪萍应对鲍晨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鲍晨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夏美顺、张丽、葛霄峰、美顺公司未按约对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鲍晨酉、任雪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均系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鲍晨酉、任雪萍主张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鲍晨酉、任雪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鲍晨酉、任雪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美顺、美顺公司主张借款利率过高及本案律师费损失不存在的抗辩,民生银行与鲍晨酉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民生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已就代理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790元作了明��的约定,且约定金额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款系民生银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民生银行有权主张律师费损失。对夏美顺、美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丽、葛霄峰主张葛霄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夏美顺、张丽、葛霄峰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夏美顺、张丽、葛霄峰为2658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葛霄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夏美顺、张丽、美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夏美顺、张丽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但葛霄峰并未签字,葛霄峰称为张丽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而作为共有人签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丽、葛霄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晨酉、任雪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789.2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8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790元。二、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夏美顺、张丽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美顺、张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夏美顺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第WX1000522893号、第WX10005229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美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鲍晨酉、任雪萍前述第一项债务,夏美顺、张丽、葛霄峰、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0元,该款已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鲍晨酉、任雪萍、夏美顺、张丽、葛霄峰、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芮锦烨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赟琰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