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林平与胡红升、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平,胡红升,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145号原告:杨林平,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县人,武汉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一般代理),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一般代理),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红升,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饵料厂1幢2层(12)。负责人:潘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艟(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特别授权代理),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林平诉被告胡红升、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林平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林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林平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林平负担。审判员 龚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