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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有龙与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龙,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374号原告宋有龙,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争,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健,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该单位。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峙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被告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33号12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平。原告宋有龙与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被告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精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时代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争、张健,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精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40.72元;2.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法定休息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4394.12元;3.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工资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地铁公司,当时与地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属于逆向派遣。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是在十三号线地铁西直门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30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地铁公司说不让我再继续工作了,当时说因为我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让我继续工作了。2016年4月30日之后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最后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5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原告每天早上6点30上班15点30下班,每周工作7天,周末从未休息过,被告给付过加班费,是按照1.5倍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是另外0.5倍的差额部分。2013年11月30日之后就没有合同了。工资是打卡发放,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超过最低工资的部分都是加班费。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被告时代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之后续签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后原告不同意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选择入职被告捷安精诚公司,原、被告即终止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我公司接受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代发了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但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被告地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为用工单位,认可原告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休息日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审批文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166.67小时的部分我公司按照1.5倍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年之内的档案需要保存备查,现在已经超过2年了,我们没有档案了,没有举证义务。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捷安精诚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原告是否与捷安精诚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2015年10月,捷安精诚公司老板跑了,无法履行相关义务,现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注销。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没有新的派遣公司接手原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是与捷安精诚公司建立。2016年1月,我公司委托被告时代桥公司代发过1月至4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自动离职,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原告没有上班,故无需支付报酬。从5月1日开始,13号线由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接手。博爱公司以业务承包的方式并非劳务派遣的方式接手了13号线的保洁业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捷安精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地铁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08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地铁公司担任保洁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续订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日,地铁公司与捷安精诚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捷安精诚公司向被告地铁建安公司派遣地铁车站保洁人员。地铁公司及时代桥公司均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与捷安精诚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并继续派遣至地铁公司原岗位工作,但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不详。地铁公司称现已无法找到2013年期间与捷安精诚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2015年10月,捷安精诚公司因故停止经营,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故2015年10月之后的工资先由地铁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但原告依旧与捷安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地铁公司向时代桥公司出具《关于代发工资的函》,上载: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现有13号线武春梅等10人2016年1月份工资请贵公司代为发放,名单如下:……宋有龙6226220107436338。2016年3月12日,地铁公司向时代桥公司出具《关于代发工资的函》,上载: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现有13号线武春梅等10人2016年2-4月份工资请贵公司代为发放,名单如下:……宋有龙6226220107436338。时代桥公司接受委托后,以打卡形式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原告认可上述账号为其所有,并收到上述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停止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至当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依职权至北京农商银行查询原告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工资由捷安精诚公司发放。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情况,并提交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2日的车站保洁交接班记录表证明其周末工作的情况。地铁公司主张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提交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被告地铁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车站、车辆报结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原告主张地铁公司未履行公示和材料备案的手续,且地铁公司的保洁人员人数超过行政许可中载明的3368人,该行政许可对其不能生效。地铁公司辩称公示和备案手续由其上级单位地铁运营公司进行,时代桥公司称其在劳动合同中均向劳动者明示过公司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提交工资条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地铁及时代桥公司主张工资条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车站保洁交接班记录表、关于代发工资的函、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时代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地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与时代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地铁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地铁公司与捷安精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由捷安精诚公司向地铁公司派遣保洁人员,结合本院查询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捷安精诚公司发放,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与时代桥公司或地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述期间,原告与捷安精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地铁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捷安精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自2014年7月3日起,原告与捷安精诚公司及地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的上级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了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包括原告所工作的车站、车辆保洁岗位,该行政许可适用被告地铁公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由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2日的车站保洁交接班记录表,但该段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地铁公司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延时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对于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法定休息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4394.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工资一项,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有龙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人民陪审员  蔡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