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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砭镇阳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鲁某驾驶汽车在靖边县城老车站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鲁某遂将王某某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头皮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慕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鲁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鲁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鲁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