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锦花与罗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花,罗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946号原告:罗锦花,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毅斌,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罗锦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毅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告罗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4600元,本息合计4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当时是被逼打了数额这么多的条子,陆续还了30000左右,2015年8月左右他出事之前还还了50000元,没有出收据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居间合同、民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借款200000元;2、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居间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3、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居间合同及2015年8月11日还款催告函,证明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350000元、利息84600元、中介费4230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两份合同是受原告逼迫签订的,包含了前面两次借款及借款费用。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两张,证明借款时已经扣除了手续费,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5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个是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与原告无关。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反映了350000元借款的来源,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受逼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张收据显示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两次收取被告“委托借款手续费”共计2500元,但该款不是由原告收取,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易启辉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易启辉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易启辉、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向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向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14年2月14日,各方对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签订《民间借贷居间合同》,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向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15年8月11日,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函》,通知被告应还款350000元、利息84600元、中介费42300元,被告在函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8月11号下午4点钟前付壹万元整。剩余款8月30号付拾柒万元整,9月30号付清”。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各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院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46000元,该诉请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偿还了原告8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锦花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被告罗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