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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22号原告: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伍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兵,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兵、曹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立即将租赁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位于同和路×号附×号房屋腾退;2.判令赵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欠付租金19192元;3.判令赵某某按每月2399元的标准向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9月1日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的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4394元;4.判令赵某某支付违约金15113.7元;5.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将位于同和路×号附×号房屋出租给赵某某使用;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月租金为2176元,第二年月租金为2284元,第三年月租金为2399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将约定的租赁房屋交给了赵某某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赵某某未向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向赵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赵某某已签收。此后,赵某某既未向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房租,也未腾退租赁房屋,损害了公共住房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赵某某辩称,1.赵某某未支付2016年以后的租金,是因业委会发出了停止营业通知,合同存在无效情由;2.赵某某将租赁房屋2016年1月至8月租金支付给了业委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位于同和路×号附×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2176元,第二年月租金2284元,第三年月租金我2399元;3.按季支付,乙方应在每个结算周期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本结算周期房租;4.租赁期间,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同时一并付给甲方保证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支付了保证金4500元,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赵某某使用。赵某某未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租赁房屋产权登记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整合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确定设立为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承担成都五城区租赁住房及受委托管理的国有房产管理的辅助工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且一致同意赵某某已支付的4500元保证金抵扣赵某某的欠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优化调整的通知》、《律师函》等证据及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赵某某到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某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租金的问题。对此,赵某某提出已将2016年1月至8月的租金支付给了业委会,且合同存在无效的情由。本院认为,租赁房屋登记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且业委会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赵某某向业委会支付租金的行为,与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不存在关联,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赵某某认为业委会向其收取租金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赵某某认为合同存在无效情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赵某某作为承租人,应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即每月应按2399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计19192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同意赵某某已支付的保证金4500元抵扣欠付租金,赵某某还应向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租金14692元。同时,合同解除后,赵某某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并支付租赁房屋交还前的使用费,对此,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399元的标准,认定赵某某支付使用费为从2016年9月1日起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赵某某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关于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1511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赵某某抗辩违约金过高。因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具体损失,结合赵某某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期限,本着公平原则,赵某某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赵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公共住房服务中心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主张赵某某腾退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违约金等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号附×号房屋腾空,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租金14692元;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从2016年9月1日起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赵某某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四、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4000元;五、驳回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赵某某负担(此款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已预交,赵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付给成都市公共住房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