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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浩英与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英,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265号原告:何浩英,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宋丹,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何浩英与被告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自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600元的化肥,并出具了欠条,后仅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宋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浩英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12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浩英肥料款17600元,壹万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宋丹”。现何浩英以宋丹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何浩英称与宋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宋丹出具的《欠条》,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确认何浩英与宋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7600元,现何浩英认可宋丹已支付2000元,故宋丹还应支付何浩英15600元。宋丹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56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浩英货款1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56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