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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梅、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157X5。负责人:丁勇,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梅与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上诉人金鸟公司、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任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偿还上诉人李梅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524万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2012年7月19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李梅的支付方式是按照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要求做的,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张永新、郑某、张某1(张业兵)支付款项的认定错误。上述借款的用途和数额均是被上诉人决定的,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要求进行转账,并且将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出纳任民叶,任民叶收到现金并确认上述项目经理收到款项后,才出具收据。上述借款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据数额是一致的,并且收据中明确记录了转账数额和现金数额。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仅提交借据及收据的款项问题认定错误。1.2011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中,均有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许飞签字认可,并且该签字在2012年2月7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等借据中均出现过。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8月15日的借据均加盖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公章,且在收据中记录了借款用途,加盖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任民叶的签字。2.一审法院对出纳任民叶的调查笔录证实只要出具收据就说明款项已经到账,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3.上诉人李梅虽然是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兼职会计,但不能因为其身份问题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四、一审判决对2013年6月24日两笔20万元的借款认定是同一笔借款是错误的。1.2013年6月24日,借据上记载为许飞的借款系支付给许飞的费用,该借据上由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许飞签字认可,上诉人于当日取现20万元交给的出纳任民叶。2.2013年6月24日,借据上记载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借款,上诉人是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账户的。该两笔款项虽同一日发生并且出自同一个账户,但一笔是取款,一笔是转账。五、关于2015年11月22日的收据问题。上诉人就涉案全部款项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并于2015年11月22日在被上诉人金鸟公司找到许飞,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借款540万元,许飞为上诉人出具了该收据。该收据确认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收据总额相同,证明上诉人足额出借了全部款项。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辩称,一、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牛昆的20万元的收据和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7月20日,李梅实际向牛昆转账19万元。而一审法院调取的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当天其账户上有129万元款项,不需要向李梅借款,且任民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凡是任民叶出具的收据应该有入账记录。事实上作为东营分公司的会计,李梅没有提供该19万元的入账记录,所以该19万元与金鸟公司无关。二、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同意上诉人李梅所说的该几笔支付款项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1.该几笔款项实际上是李梅利用职务之便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金鸟公司无关,尽管银行账户明细上显示有扣除的相关利息,这也是李梅利用其会计身份职务之便直接从金鸟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与金鸟公司有关。2.如前所述,金鸟公司也没有相关的入账记录,印证了任民叶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借款真实发生应当有入账记录的陈述。3.从出借给郑某、张业兵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当时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账户有充足的余额,无需从李梅处借款,该二人的借款属李梅与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三、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仅提交借据及收据的款项问题的认定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且该几笔借款对应的证据5、8、12、18的借据和收据,要么是东营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要么是伪造的。2.任民叶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梅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唯一会计,说明李梅具备利用职务之便持有分公司会计凭证附件及伪造会计凭证附件的机会和能力。3.任民叶的陈述强调凡是其开具的收据应该有入账记录,反之,没有入账记录的就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四、2013年6月24日的20万元对应的是证据21,该借据上借款人是许飞个人,与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无关,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也没有入账记录。并且李梅也未能提供交易流水证实当日发生两笔业务,所以上诉人李梅主张的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2015年11月22日的收据问题,该收据没有印章,与两被上诉人无关。且该收据记载的540万元与两被上诉人的入账记录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李梅的出借金额。许飞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该收据也做了合理的解释,两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李梅的借款金额,也不能证明相关借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依法驳回李梅的上诉请求。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李梅借款248.3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79万元。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35万元均为足额出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1月27日的收据中注明借款50万元,月息6分,但实际支付47万元。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的借据各注明50万元,但实际转账94.5万元。2013年6月24日的借据注明20万元,但实际转账17.8万元。2013年6月27日的借据注明35万元,但实际转账34万元。上述借据中虽约定了借款数额,但应以转账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李梅作为上诉人的会计,不能以其会计身份和保管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便利,伪造收据所记载的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牛昆的20万元为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转账给牛昆19万元,而当时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上诉人的账户余额129万元,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张永新、郑某、张某1(张业兵)出借的122万元为上诉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借的上述122万元借款中,许飞仅在2013年2月2日的借据上签字,且上述借据上加盖的均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属于被上诉人李梅利用其会计身份和保管财务专用章的便利伪造的。被上诉人作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会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支付给上述个人款项在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有相应的进账,根据相关会计制度,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向上诉人移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上诉人李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2013年7月10日借给许飞的2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梅提供的该收据中明确注明支付许飞借款,该款也是李梅转账给许飞的,该款项应当是许飞个人借款。四、一审判决认定有张某2签字的借据均为上诉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10月1日借款5万元、11月23日借款2万元、12月26日借款24万元、12月27日借款11万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李梅在一审中对上述款项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其陈述的现金支付不符合职业要求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张某2的证言认定为上诉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关于其他借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梅所提交的2011年9月8日8万元、8月10日3万元,2012年1月10日5万元借据为上诉人借款没有依据,其中5万元的借据中借款人为张某2,与上诉人无关。其余的8万元和3万元借据上加盖的均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属于被上诉人李梅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转账给李梅3.04万元,2012年8月10日转账给李梅6.5万元,2012年9月12日转账给李梅12.16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也不能成立,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六、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011年12月27日借款11万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17.8万元即使成立,因被上诉人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均超过诉讼时效。七、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账户明细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偿还被上诉人李梅借款本息145.66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当中,上诉人曾请求法院通知李梅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而一审法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对李梅进行了询问,违反了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梅辩称,一、李梅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证实。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梅的会计身份及相关借据收据存在伪造的情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梅提供的借据收据系公司的做账凭证。三、在一审中,李梅已提交了全部的借据收据,能真实地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并且李梅也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万元、利息530万元,共计107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10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梅与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关系。证人张某2陈述“李梅在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兼职做审计、记账,与该公司出纳任民叶一个办公室”,证人姜某陈述“供应商找我向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要钱,许飞让我带着供应商找李梅拿钱,我都是在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办公地点找她”。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梅作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兼职会计,负责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审核工作,并不处理公司的其他业务。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梅的会计身份。对于任民叶的调查笔录以及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任民叶及许飞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据记载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证人张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梅是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兼职会计,根据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梅还处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对外支付供应商货款事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任兼职会计,任职时间2011年4、5月份到2015年左右”,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原告李梅系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兼职会计,从事该公司核实审计材料、人工费用及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等工作。二、关于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否向原告李梅借款及借款数额的问题。(一)关于两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两被告认可的借款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李梅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向牛昆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实际支付19万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7万元;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共计94.5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7.8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34万元。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均为全额支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7月19日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支付牛昆”,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牛昆收到19万元,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实牛昆收到另外的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出借款项为19万元;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的借据记载用途均为公司所用,且2016年6月27日的借据中明确记载“34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给许飞”,与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以上款项原告系足额出借。该部分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李梅借款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2012年2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2012年7月19日借款19万元用于支付牛昆,约定月息5分一个月归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3年2月28日归还,当天支付;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3年8月23日归还,当天支付;2013年6月27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天支付。以上共计279万元。(二)关于有张某2签字的借据的分析认定。张某2原系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对于借据中右上角签有“张某2”名字的借据,经证人张某2当庭核实,其陈述“是我签字,借款属实”,对该类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李梅借款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1月23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26日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27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2月27日归还;2012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款项均系当天支付,共计62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支付款项的分析认定。原告除提交借据、收据外,还提交了向张永新转账19万元银行凭证、用于郑某借款(艺馨工地)借据签订时间的18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向程某转账27.8万元、27.2万元银行凭证、向张业兵转账30万元银行凭证。两被告对该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证人张某2陈述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均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包项目的经理或负责人,根据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其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25日向李梅账户转账1万元、2万元,事由记载为“张永新借款利息”;2013年1月25日向李梅账户转账3万元,事由记载为“郑某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系根据借据足额出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用途分别为“支付张永新(艺馨工地)”、“郑某借款(艺馨工地)”、“程某周转(艺馨工地)”、“借款支付河口工地张某1(张业兵)人工费”,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不能证实以上人员收到该收据中记载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银行凭证中记载的数额应为张永新、郑某、程某、张业兵实际收到的金额。该部分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借款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7日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天支付;2012年11月30日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天支付;2012年12月5日借款27.8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天支付;2013年2月2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分,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29日借款27.2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天支付。以上共计12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四)关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及向许飞转账18.8万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与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该借据中用途处记载为“公司借款”,批准人处签字为“许飞”,证人张某2、姜某当庭陈述当时许飞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所借,原告提交的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收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五)关于原告仅提交借据及收据的款项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仅提交了相关款项的借据和收据,两被告均不认可,综合考虑原告李梅作为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兼职会计的身份,原告对于该四笔借款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任民叶的调查笔录,因其未出庭,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该借据中借款人处记载“许飞”,原告提交了该款项的借据、收据及银行取款凭证,但该银行凭证上记载的网点号为0022,柜员号为02025,与原告主张的于同日向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借2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网点号及柜员号相同,应系同一笔银行业务,原告对该借款的主张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其他借款问题。原告提交2011年8月9日8万元、8月10日3万元、2012年1月10日5万元借据各一份,2012年9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1年8月30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以上借款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8月10日,以转账12.16万元、30400元、6.5万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另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转账出借2万元,次日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偿还了该借款。两被告对个人业务凭证及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抵销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组借据中均有张某2的签字,根据证人张某2的陈述,由其签字的借据均已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对该部分借款均已偿还,且有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被告主张其以转账支付的形式通过任民叶等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40.665万元,原告认可2012年5月7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张永新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11月30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郑某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自认偿还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通过任民叶偿还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应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2012年9月12日转账12.16万元、2011年10月14日转账3.04万元、2012年8月10日转账6.5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账2万元也系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凭证、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张某2的陈述,可以证实该转账行为系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利息已还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偿还1万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2万元(记载“张永新借款利息”),2012年5月7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张永新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2年10月7日;2013年1月25日偿还3万元(记载“郑某借款利息”),2012年11月30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郑某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五、关于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因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许飞签字的收据一份,原告陈述形成经过为“2015年11月21日前我每天都给许飞打电话催要款项,他承诺还钱。我在2015年11月21日到安徽巢湖找他把借款540万元及承诺的利息算个总账,他只给我打了一个54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条”,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540万元。两被告对该收据中许飞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由许飞签字“同意支付”的借据都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会计凭证,不是借据;许飞陈述记载入账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的收据形成经过为“李梅来安徽巢湖找我说她家表哥想要买艺馨学校教学楼一层(面积1160平方米,每层价格定为540万元,第一层除外)当时未定哪一层,出具收据是拿到甲方艺馨学校办理抵押扣工程款手续所用。后来未办成,收据一直由会计李梅保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收据上记载入账时间“2015年12月22日”、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许飞在科目中“二级或明细”一列签字,占据借方和贷方两行,未写明该款项事由,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但出具人许飞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许飞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1月份到安徽巢湖找到许飞并进行交涉,结合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李梅跟我说她经常向许飞催要”,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其相应权利,故对两被告主张原告对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只有2012年5月7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张永新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11月30日代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郑某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其余借款利息均未偿还,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483万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3930739.73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3930739.73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15587元,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70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李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4日取款及转款的银行记录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发生的两笔业务系同一笔是错误的。两笔业务一是取款,一是转款;证据2.2012年8月15日李梅取款3.1万元及转款2万元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2012年8月15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某并没有证明李梅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其只是证明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现人工费材料费资金不到位时从李梅处借款的事实。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反映该卡号的银行流水,只是银行打的两笔业务,不能证实当日确实发生了两笔业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在2012年8月15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有300万元的工程款收入,无需从李梅处借款,而且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8月16日李梅和任民叶还从东营分公司借支了2.3万元;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作证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梅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明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李梅于2013年6月24日用其尾号为1501账号发生两笔业务,一笔为17.8万元,另一笔为20万元。证据2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用尾号为1501账号卡取3.1万元,向张某2尾号7226账号转账2万元。证据3系姜某的证言,因姜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对其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涉案借款中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分析认定:⑴两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认可的借款数额;⑵有张某2签字的借款;⑶李梅代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支付的款项;⑷2013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⑸李梅仅提供借据及收据的款项。关于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认可的借款数额。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50万元,有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及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相互印证,且借据系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许飞签字认可的,收据系该分公司出纳任民叶出具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李梅足额出借并无不当;2012年2月7日借款5万元,借据上有许飞签字和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印章,该款由李梅于2012年2月11日直接转入许飞账号,收条上并注明支付许飞差旅费,借据、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该款为李梅足额出借;2013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35万元,该五笔款项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均转入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银行账户,李梅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数额虽然与借据、收据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但在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李梅出具的收据中有差额部分为现金支付的说明,并盖有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李梅足额出借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7月19日用于支付牛昆的20万元款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款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牛昆支付的中介费,由于牛昆并非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员工,且李梅在收到收据后,系直接向牛昆账户转账,虽然在收据中也注明转账1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但在牛昆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李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牛昆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因此,一审判决将该20万元借款认定为实际出借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认定为279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关于上述借款仅为248.3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签字的借款数额。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证人张某2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该争议的62万元款项的借据中均有其签字,且其当庭承认该争议款项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所借,一审法院鉴于证人张某2的特殊身份,结合借据、收据中均盖有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对该争议款项认定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所借,并无不当。关于李梅主张代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张某2所陈述的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身份,结合借据、收据注明的款项用途和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所注明的利息支付情况,按照李梅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实际数额,对李梅向张永新、郑某、程某、张某1(张业兵)实际支付的122万元认定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借款,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关于李梅利用其会计身份和保管财务专用章的便利伪造上述借款证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许飞是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李梅虽然将该款项转入许飞账号,但许飞出具的借据、收据上均盖了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许飞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所借,并无不当。关于李梅仅提交借据及收据的款项。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梅主张的2011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时,以李梅在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兼职会计的身份和其仅提交了相关款项的借据和收据为由,对该四笔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同时对李梅主张的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以银行凭证上记载的网点号和柜员号与李梅主张的同日向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借的20万元(实际转账17.8万元)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网点号及柜员号相同为由,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同一笔银行业务。经审查,2011年12月26日的3万元和2013年4月2日的10万元两笔借款,李梅虽然提供了借据和收据,但并没有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2012年1月18日10万元的借款,李梅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附有恒丰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该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2日在恒丰银行取款7万元,结合有许飞签字认可并盖有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和收据,能够证实李梅于2012年1月18日向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关于2012年8月15日5万元的借款,李梅在二审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用尾号为1501账号卡取3.1万元,向张某2尾号7226账号转账2万元。该证据能够与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李梅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载明的借款情况相互印证,证明李梅于2012年8月15日向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借5万元的事实;关于2013年6月24日20万元的借款,李梅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用尾号为1501账号发生了数额不同的两笔业务,一笔为17.8万元,另一笔为20万元,且该证据与李梅一审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转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账户的17.8万元和提取现金2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梅于2013年6月24日向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转账17.8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李梅关于该三笔款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月利率均超过2%,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2012年1月18日7万元的借款利息为69533.33元,2012年8月15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2766.67元,2013年6月24日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29733.33元。该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2万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242033.33元。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关于李梅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证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上诉人李梅提供的借据中有的约定了还款时间,有的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认为约定了还款时间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李梅的陈述和许飞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以及许飞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证人张某2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李梅并未放弃到期债权,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关于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向李梅送达了出庭通知,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李梅以患病情绪不能激动为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不到庭申请,并提供了其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由于李梅没有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仅有借据、收据而无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资金来源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正是依据了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金鸟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3930739.73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梅借款本金515万元、利息4172773.06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李梅负担8941元,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77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李梅负担8941元,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770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张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