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冰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文燕军(冯冰之妻),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冰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撤销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7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冯冰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函[2015]67号《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批复),没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从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故请求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判令东城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首先,本案冯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本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369号生效判决已对该行为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该行为的合法性。再次,该行为合法有效。北京燕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及《关于东城区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投资任务书的批复》等相关文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及《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7月3日向东城区政府呈报了《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2015年7月7日,东城区政府作出涉案批复。最后,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冯冰起诉的涉案批复,是作出东政发[2016]1号《东城区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的内容,不是对冯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冰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批复是东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一个环节,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冯冰对该批复合法性的质疑应当属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冯冰对涉案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冯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冯冰的起诉。冯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征收是系统工程,每个环节均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法律效果。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批复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批复是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和最终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落实有直接关系,有明显的法律效果,明显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冯冰所诉涉案批复是东城区政府针对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请示,作出同意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及拟征收范围等工作的批复,是东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环节之一。冯冰对该批复合法性的质疑应当属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部分内容,对有关房屋征收的合法权益亦可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救济途径得以维护。故冯冰对涉案批复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冯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