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云华在乐山市沙湾区上街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管某随身携带的红米牌手机一部。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米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7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红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2017]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购买被盗手机的订单详情截图,被盗手机规格参数截图,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刑初字第32号、(2014)峨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云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