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嘉德华润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聚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嘉德华润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聚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嘉德华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振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霞,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聚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芝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延,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武义嘉德华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华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聚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嘉德华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11年9月23日支付的承兑汇票45万元给被上诉人,扣除此前上诉人应付的货款后的余款,尚余232030元,聚威公司在后来的货款中未扣除或返还,且双方于2011年2月起建立多种规格锁具及配件的买卖业务以来,一直持续合作,也无对账和结算,故2011年9月23日收条中的232030元预付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第二、聚威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大部分都是复印件,只有少量的入库单原件,且一审中聚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也是自己出具的,该两项证据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公正裁判。聚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一、2011年9月23日,嘉德华润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45万元,嘉德华润公司多给付的23万元于2011年9月底前,以货款的形式支付完毕,嘉德华润公司认为其多给付的23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无事实依据。第二、嘉德华润公司主张入库单大部分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到12月,经过双方核对销售明细账,嘉德华润公司的会计程莉莉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5月则均有被上诉人送货单原件和嘉德华润公司入库单原件可以印证。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嘉德华润公司入库单原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承办法官开庭时将上述入库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比对无误后遂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嘉德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嘉德华润公司支付货款3094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威公司、嘉德华润公司自2011年2月起建立多种规格锁具及配件的买卖业务,由聚威公司送货到嘉德华润公司处入库,按月结算货款。双方自建立买卖业务以来一直持续合作,但2013年10月之后的货款嘉德华润公司未及时支付,分别是2013年10月至12月的计160999元、2014年1月至4月的计135788元,合计296787元。为讨要货款,聚威公司曾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后撤回。2016年10月,聚威公司再次起诉,遂成讼。另,2011年9月23日,聚威公司向嘉德华润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嘉德华润公司预付款232030元,该款项系当天嘉德华润公司交付的45万元承兑汇票扣除此前嘉德华润公司所应付的货款后的余款,并非现金。一审法院认为:聚威公司、嘉德华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嘉德华润公司尚欠嘉德华润公司货款296787元,有对账单、入库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嘉德华润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预付款232030元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之间,而前述232030元预付款发生在2011年9月,系由嘉德华润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支付此之前货款后的结余,之后直到2013年9月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因此,故该232030元预付款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嘉德华润公司认为2013年9月之前的货款没有结算对账,那么双方可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对账、结算。故,嘉德华润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嘉德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聚威公司货款296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聚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聚威公司负担122元,由嘉德华润公司负担28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嘉德华润公司诉请的理由及聚威公司的答辩理由,对有关争议问题分述如下:1、2011年9月23日聚威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的232030元预付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从原审在卷证据看,嘉德华润公司尚欠聚威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之间发生的诉争货款,共计2967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2011年9月23日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嘉德华润公司又支付了多笔货款,聚威公司也合理阐述了该笔预付款已经抵扣了期间发生的货款,故此,本院对嘉德华润公司要求抵扣232030元预付款的主张难以支持。2、关于聚威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以及对账单能否作为一审裁判依据问题。经查,第一、聚威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虽是复印件,但嘉德华润公司曾当庭比对过(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192号案卷中的入库单原件,其认为无异议后,一审剔除无原件核对的入库单复印件,确认有原件的入库单作为裁判依据,合理合法;第二、聚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一审将对账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与入库单原件、嘉德华润公司的会计程莉莉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账核对无误后作为裁判依据,也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德华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浙江武义嘉德华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