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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小红与王智军、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红,王智军,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722号原告:黄小红,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李敏,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黄小红与被告王智军、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李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智军、李敏夫妇认识多年,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款是通过原告丈夫谭平银行转帐汇给被告王智军的,王智军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且用于家庭经营,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王智军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偿到2016年5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2、短信、微信记录;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2016)湘1121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以上证据证实了1、被告王智军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利息2分;2、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3、该二笔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军、李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红借款本金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智军、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文审 判 员  朱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