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志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森科”牌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菜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桦皮厂镇高铁立交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志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森科”牌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菜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桦皮厂镇高铁立交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92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92mg/100ml。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工作纪实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郭志龙到案的情况。3、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志龙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志龙无驾驶证。5、被告人郭志龙供述,2016年8月16日8时许,我自己在家喝了二两散白酒,14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森科”牌二轮摩托车沿菜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桦皮厂粮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值109mg/100ml,然后将我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我的静脉血,将我带到昌邑大队事故科进一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