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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冶福存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冶福存,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冶福存,男,回族,1966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延伸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1501XXXX。法定代表人蔡建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冶福存因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福存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只是前往北京上访、游玩,而非去北京寻衅闹事、扰乱公共秩序。2、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作出的训诫,具有及时性和处罚性,这表明北京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但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作出二次处罚。3、被申请人前往北京、兰州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属超越管辖权。总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2016)青01行终81号行政判决及宁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10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城北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认定申请人冶福存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冶福存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冶福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有权对冶福存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冶福存认为被申请人城北公安分局无权管辖,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即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否则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冶福存以要求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求未能达成,自2013年开始陆续前往北京上访六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进行训诫。2016年3月1日城北区信访局局长李晓东向被申请人城北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于同日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不要再去北京上访,后申请人又携其妻前往兰州,在兰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带回。故其行为已构成治安行政违法。201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冶福存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决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冶福存认为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冶福存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冶福存因上访行为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但训诫系现场的劝解措施,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城北公安分局在冶福存多次被训诫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城北公安分局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询问等相关程序要求,作出的宁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10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冶福存提出被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冶福存不服两个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分别立案审判,不宜合并进行审理。但作出驳回冶福存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冶福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冶福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