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曲永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曲永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永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驳回曲永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曲永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和厨具商店(以下简称人和厨具商店)为关联企业错误。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人和厨具商店的经营者不存在重合,二者在出资上也不存在控股与被控股关系,均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红与人和厨具商店的经营者张悦阳虽系母女关系,但其属个人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仅以两个单位负责人为母女关系认定二者为关联企业错误。2、一审认定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曲永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能够证明曲永珍是与人和厨具商店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曲永珍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举示的、李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能够证明李某某是人和厨具商店的员工,李某某称其是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员工的证言不真实。证人曹某某等四人均不能证明自己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为由,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定曲永珍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曲永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认定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有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张丽红与张悦阳为母女关系,虽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提交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是人和厨具商店无经营地,曲永珍的工资一直是张丽红支付。所以,一审认定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曲永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李红飞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有劳动关系,工资也是张丽红支付的,李红飞是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员工,其证言真实有效。曲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曲永珍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309.96元(社会平均工资525.83元×12月);2、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曲永珍1999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825元;3、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曲永珍经济补偿金46800元(3900元/年×12);4、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曲永珍经济赔偿金93600元(3900元/年×12×2);5、案件受理费由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丽红,人和厨具商店的经营者为张悦阳,张丽红与张悦阳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多次向曲永珍账户转款。2014年11月22日,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曲永珍负责售后维修工作,工资为3900元/月。2016年1月11日(实际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和厨具商店给付曲永珍2016年1月份工资3900元、2015年养老保险补助5124元、2015年年终奖1200元。后曲永珍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曲永珍的仲裁请求。2016年7月27日向曲永珍送达,曲永珍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8月1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曲永珍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曲永珍举示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向其支付工资的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履行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审理中,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光明厨房设备公司虽举示了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人和厨具商店的经营者系母女关系,二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且结合曲永珍举示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以案外人人和厨具商店名义与曲永珍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符合常理的。故对曲永珍关于其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曲永珍在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年限的问题,曲永珍主张其1998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但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2月14日,曲永珍主张其2008年2月14日之前在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永珍诉请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认定曲永珍与光明商店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光明商店应给付曲永珍经济补偿金31200元(3900元/月×8)。曲永珍诉请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但曲永珍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永珍诉请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1999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双倍工资,双方自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实际用工之日起一年后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给付工资情形,曲永珍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的双倍工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处罚性民事赔偿,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的规定。曲永珍于2016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给付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曲永珍经济补偿金31200元;二、驳回曲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曲永珍已预交),由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曲永珍举示的《曲永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张丽红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向曲永珍的账户转账四笔的记录并未显示转账用途,不能证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曲永珍的工资都是由张丽红支付的待证事实。曲永珍举示的《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曲永珍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多次向曲永珍账户转款”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张丽红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1月30日四次向曲永珍转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四次转款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时,曲永珍的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五人证言基本一致,均称曲永珍于1998年至2015年在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但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故该五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另认定,曲永珍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曲永珍自2008年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曲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998年9月,曲永珍在道里人才市场被招聘到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450元,逐年递长,至2015年曲永珍月工资涨到4000元。2016年1月11日,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无故解除与曲永珍的事实劳动关系,曲永珍在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工作17年之久,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无理解除与曲永珍的事实劳动关系,不给曲永珍任何经济补偿”。一审中,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是曲永珍与人和厨具商店,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曲永珍在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字。经查,光明厨房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红、成立日期2008年2月14日、经营范围:批发厨房设备、饮食机械、办公用品、床上用品、教学设备、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其它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家具、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电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等”。人和厨具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36号一层、经营者张悦阳、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2年8月14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厨房设备、饮食机械、日用杂品、办公用品、数码产品、酒店用品”。本院对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人和厨具商店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曲永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据此,认定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需要证明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人和厨具商店经营者系母女关系,二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认定“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曲永珍一审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张丽红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1月30日向曲永珍的银行卡内转款只有四次,不排除该四次转款是母女个人之间的拆借行为,即张丽红代人和厨具商店经营者张悦阳向曲永珍支付是人和厨具商店应向曲永珍支付的工资,该四次转款的事实不能当然说明系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向曲永珍支付工资,且一审中曹某某、李某某等五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作出“曲永珍举示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向其支付工资的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履行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审理中,光明厨房设备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欠妥,应予纠正。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与人和厨具商店存在关联关系及曲永珍与光明厨房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曲永珍向光明厨房设备公司主张权利属被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曲永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曲永珍;上诉人哈尔滨市光明世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