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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2、万某与石某1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2,万某,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024号申请执行人:石某2,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万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石某1,女,汉族,2011年9月23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石某1母亲),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石某2、万某与石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3)鼓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十八、原告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万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96357.64元,给付被告龚新勇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918.62元,给付被告石某2房屋补偿款117187.5元;……”本案申请人石某2、万某就判决书第十八项内容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共计413545.14元。执行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系未成年人,本院向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2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