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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86号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迳口民乐一路1号萌茵花园25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86305362。法定代表人:卢生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伟,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生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分摊费54.46元,及从应付之日起到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的滞纳金32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起为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第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低层步梯住宅建筑面积90平方以下按50元/月/户计算,公共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后未能缴付的,收取未缴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到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尚未缴交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分摊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欠费明细、缴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其未按期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用分摊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分摊费54.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收取问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的8日以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刘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分摊费54.4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