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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470冯磊与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陆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70号原告:冯磊,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卢源。被告:陆云龙,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冯磊与被告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又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及早判决。被告陆云龙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冯磊六千元,今借冯磊五千元,均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两张借条上均有陆云龙的签名、日期、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对于本案借款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9月16日下午大概3、4点,由原告的亲戚施亚平和原告在后塍广电站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只是讲生活需要用钱,并没有讲具体的用途,第二天下午的时候,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借5000元,同样在广电站原告和原告的亲戚施亚平一起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说借款一个月左右归还,还钱的时候给原告一条香烟,之后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为原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元,理由正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云龙应归还原告冯磊借款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