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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龙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