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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启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启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启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启振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齐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国税花园门前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2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启振主动报警,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到案情况说明、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马启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启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启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