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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72号原告: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君,女,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系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第5幢14层。法定代表人:尹忠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君、徐全生及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25200元采购款;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76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甘肃省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了被告提供的LED显示屏一套,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4.8万元[合同编号:GZ130131-GSSJBY18(Z)HT]。2014年7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给被告支付24.8万元采购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转账24.8万元。后经原告审查发现,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转账的24.8万元为重复支付的采购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重复支付给的采购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退还9200元,2016年10月28日退还13600元,但未能全部退还原告重复支付的采购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原告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单位收到24.8万元属实,但是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9200元,2016年10月28日归还136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退还,应在该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也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支持利息,本案中没有违约的事实。诉讼费应依法承担。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合同约定的10%质量保证金248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LED显示屏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总价为248000元,并在签订七日内向原告提交合同总价为10%的保证金24800元,经原告安装调运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100%的货款;10%的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退还给被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4800元,原告也出具了结算票据。在2014年7月8日经原告验收合格支付款项2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正常运行一年(12个月)退还保证金,自2014年至今已经过去三年了,原告没有返还的意思。现向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综上,原告应当退还合同约定的10%质量保证金24800元及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被告的损失。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对方所述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已转换为质量保证金,退还该款应先由被告提出申请,我单位再从国资委退还,被告至今没有申请过。本院认为,本诉和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对于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承认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返还的不当利息,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对于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告方亦存疏忽的过错,该利息应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认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退还质量保证金需要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申请,庭审中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张过该质量保证金,对于其反诉要求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还该质量保证金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25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30日起以22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800元;三、驳回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245元,由被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东????????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