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叶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88号。负责人:徐旭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卫,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工。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工。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5.7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20日),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该行向叶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季结息,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5.71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52315.71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该行依约向叶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季结息,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同意被告叶某某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5.71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52315.71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金融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叶某某、吴某某未依约还款,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亦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同意被告叶某某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5.71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叶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