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焦红波与程如意盗窃罪2017刑终81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如意,焦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如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红波,住云南省陆良县。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如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相互纠合,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国某工业园,翻墙进入园区后到3号宿舍楼231房、232房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甲钱包一个(内有杨某甲本人的身份证一张),胡某钱包一个(内有600元人民币、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胡某本人的身份证一张、IC饭卡一张),黄某甲牛仔裤袋内的人民币30元及其国某厂厂牌一张。(二)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相互纠合,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国某工业园,翻墙进入园区后到2号宿舍楼302房、326房、319房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华为牌荣耀4C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654元),被害人蔡某甲魅族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431.20元),被害人谢某乙小米4C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002元),被害人杨某乙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958元),被害人陈某乙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447元),被害人戚某索尼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35元)。(三)2016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相互纠合,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国某工业园,从国某厂1号门溜进园区后,到2号宿舍楼2楼伺机盗窃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民警对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搜获被害人杨某甲、胡某被盗钱包及身份证、被害人戚某被盗的上述索尼手机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杨某甲、胡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子监控录像视频、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蔡某乙、文某的证言,户籍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红波、程如意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焦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焦红波、程如意退赔违法犯罪所得给各被害人(被害人胡某600元、被害人黄某甲30元、被害人黄某乙654元、被害人蔡某甲431.20元、被害人谢某乙1002元、被害人杨某乙958元、被害人陈某乙4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如意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盗窃事实有误,其只参加了6月28日和7月3日的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程如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监控视频资料、查扣的部分赃物以及原审被告人焦红波的供述、程如意本人供述等,证实程如意参与了2016年6月22日的盗窃事实。程如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程如意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如意、原审被告人焦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如意、焦红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