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姗与周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姗,周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22号原告:李姗,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壮,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姗与被告周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协助原告方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被告办完银行按揭手续后全款返还原告13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812000元整,余款488000元经原告催要迟迟未还,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车号为鲁J×××××车辆玛莎拉蒂总裁轿车卖给乙方,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车辆过户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周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J×××××车辆于2014年9月2日登记使用,抵押标记为已抵押,机动车登记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其称因原告本人去外地并未携带原件,其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机动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即卖方为周壮,乙方即买方为李姗,约定:甲方将车号为鲁J×××××车辆品牌玛莎拉蒂总裁轿车一辆卖给乙方,发动机号为M156C233978,车架号为ZAMSP56E1101271,颜色为白色,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壹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购车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事后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岱岳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各自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原告另行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如果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真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涉案车辆已经设立抵押并经登记,但被告周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车辆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涉案车辆已经设立抵押,在被告未清偿相应债权消除抵押权的前提下,客观上无法进行车辆过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保全费2664元,两项合计69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统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