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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122徐元明与何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明,何明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22号原告:徐元明,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明武,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元明与被告何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被告何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466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代为辩称,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经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19时14分、地点为滆湖西路小留中路东侧段、徐国大(出生于1948年10月18日)因事故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何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徐国大死亡后的唯一赔偿权利人、何明武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7)苏041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被告已支付3000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均认可一致,本院对该四项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丧葬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丧葬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36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鉴于肇事人何明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按现行规定及裁判规则审核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未有证据提交并称不能低于8000元,被告方则认为综合考量后最多承担2000元。双方又均请求本院酌定。由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此后于2017年2月4日进行检验、本地办理丧葬事宜习俗等因素考量后,确定交通费按800元计算,误工费按4200元计算。故确定此项为5000元。4、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认为,即使电动三轮车不被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具有很强的危险性,故应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应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来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只能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鉴于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本院据此只能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元明因徐国大死亡而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528560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即369992元。此外,应原告方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17)苏0412财保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何明武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55幢804室【所有权证号为:00779827、00779827-1;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本院认为,徐国大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元明作为唯一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已付的3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义务中扣除。本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明武应赔偿徐元明因徐国大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计3699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339992元由何明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元明。二、驳回徐元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4138元,由徐元明负担1158元,何明武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