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某某诉某市监局、某工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6行初12号原告陈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勇,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姗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佳琦,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行政处理告知及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被告金山市监局副局长夏惠林及委托代理人黄玉、XX勇,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蔡姗姗、欧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山市监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9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理告知),告知原告陈强,其举报上海方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连公司)在天猫网店“联想方连专卖店”销售的“联想扬天S5130-00I7-6500U8G1T+120G”产品广告页面中有“23寸”广告内容,涉嫌虚假宣传,经查,显示屏的计量单位就是英寸,当事人在产品页面中标注“23寸”不会引起误导,不构成价格欺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禁止的虚假广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金山市监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陈强诉称,根据《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方连公司天猫网店将销售的“联想扬天S5130-00I7-6500U8G1T+120G固态2G显卡俯仰23寸触摸屏”尺寸表述为“寸”,但实际上该触摸屏尺寸计量单位为“英寸”,前述行为属于虚假广告;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因方连公司虚假宣传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市监局)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11月收到该局回复,称已转交被告金山市监局处理,但原告于同年12月9日才收到被告金山市监局答复,其回复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1.撤销被告金山市监局作出的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9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有关虚假广告的处理告知内容,责令其重新进行处理;2.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6〕第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金山市监局辩称,其具有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电脑、电视机显示屏尺寸的计量单位为“英寸”,方连公司将“英寸”简称为“寸”,一般消费者均可辨别,且方连公司宣传页面“商品详情”中“屏幕尺寸”标有“23英寸”,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12358平台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同月14日告知受理,后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2月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规定;原告提及其向余杭市监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与本案处理无关。该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从程序上看,被告金山市监局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举报,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实体上看,方连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被诉行政处理告知并无不当。该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金山市监局收到原告陈强通过12358平台发送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其于2016年6月21日在方连公司天猫网店“联想方连专卖店”购买了“联想扬天S5130-00I7-6500U8G1T+120G固态2G显卡俯仰23寸触摸屏”,网店宣传该触摸屏尺寸为23寸,收货后发现实际尺寸为23英寸,原告陈强认为该广告内容涉嫌违法。被告金山市监局于2016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该局决定受理其投诉举报。经核查,被告金山市监局认为方连公司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1日作出内容如前的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9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6日向原告陈强进行了邮寄。原告陈强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原告陈强明确其行政复议对象为被告金山市监局对其投诉举报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而非余杭市监局转交的投诉举报,被告市工商局遂于2016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内容如前的沪工商复字〔2016〕第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告知。原告陈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山市监局在核查期间调取了涉案触摸屏销售网络宣传页面,“商品详情”中“屏幕尺寸”标注为“23英寸”。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金山市监局均提供的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9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被告市工商局均提供的沪工商复字〔2016〕第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购物截屏及视频,被告金山市监局提供的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2016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受理的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关于英寸解释的相关页面、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受理告知光盘,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工作记录、被告金山市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送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金山市监局具有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金山市监局2016年11月7日接到原告有关方连公司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于同月14日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举报,经调查,同年1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告知,后邮寄与原告,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程序规定。被告市工商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称被告金山市监局超期处理余杭市监局转交的由其提出的投诉举报,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告知系处理原告通过12358平台发送的投诉举报,且该投诉举报与原告所称的其向余杭市监局发出的投诉举报反映的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实无理据。原告从方连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涉案触摸屏,认为网页宣传尺寸为“23寸”,但实际该商品为“23英寸”,构成虚假广告。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与经验,电视机、电脑显示屏尺寸的计量单位为英寸,按日常语言习惯将产品尺寸表述为“寸”一般也不会使人误解。同时,根据被告金山市监局调查,在涉案商品网络销售页面“商品详情”中已标明“23英寸”。因此,方连公司不存在故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