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一华与张福军、严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华,张福军,严和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53号原告:陈一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严和仙,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陈一华与被告张福军、严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严和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年1.8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张福军、严和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福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年1.8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福军。之后,被告张福军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张福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2.6万元的事实,严和仙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张福军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福军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福军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张福军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严和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张福军经结算,张福军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虽然,严和仙在该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但该笔借款系此前被告张福军个人单独向原告所借,并非严和仙与张福军共同向原告借款,此时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张福军所出具的借条,只是与原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其次,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被告张福军在借款人一栏内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严和仙却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表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或还款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严和仙系共同借款人或共同还款及保证人的身份,其要求严和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军、严和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福军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一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合计176000元;二、驳回陈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案件申请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