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桑乃洲与王卫标、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乃洲,王卫标,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31号原告:桑乃洲,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赵俊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负责人:黄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乃洲与被告王卫标、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乃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标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乃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6465.42元,其中医疗费412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8022.60元(90天,89.14元/天)、残疾赔偿金97167.84元(40152元/年,11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42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3时许,原告途经海安县中坝南路栟茶河大桥南侧桥坡上,与被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卫标未作答辩。金正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时,王卫标所驾驶的车辆是张玉才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卫标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卫标驾车驶离过现场,该情节应视为王卫标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因智力受限轻度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也有异议,应当根据最新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3时30分,被告王卫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正公司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C5**挂的重型半挂车,沿中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栟茶河大桥南侧桥坡上,将车辆停在桥坡上,遇原告桑乃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段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挂车尾部左侧相撞,致桑乃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案涉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第320621001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载明上述事故基本事实外,还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卫标驶离现场,并认定本事故中王卫标和桑乃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桑乃洲于当日5时27分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经头颅CT检查发现,右侧额叶挫伤、颅内积气,右侧颧弓、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当日7时21分入住该院治疗。入院后,原告桑乃洲自述其受伤后头痛头昏,经查体发现桑乃洲神志清、精神萎、双眼青紫,右眼及右侧面部肿胀,右侧瞳孔直径约4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直径约2毫米,对光反射存在,右耳及鼻腔出血、伸舌居中,颈部甲状腺无肿大,机体其余状况尚可,经头颅CT检查,确定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伴脑内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右眼眶内外侧壁、鼻骨、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及筛窦积血,右侧眶周、颧部及额颞部软组织肿胀。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给予吸氧、止血、抗感染、脱水降颅内压、营养神经、支持护胃、化痰、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同时发现桑乃洲右侧瞳孔增大,右眼视力下降,请眼科多次会诊,给予和血明目片口服,补液营养神经,妥布霉素地米滴眼液外用对症,病情渐渐相对平稳。2016年7月14日复查头颅CT平扫:右侧额叶、岛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右额叶血肿形成,右侧额颧骨、上颌窦前内外侧壁、眼眶内外侧壁及双侧颧弓、鼻骨骨折,右侧额窦、筛窦、上颌窦积液,双侧基底节区、脑室旁、半卵圆中心多发腔梗。2016年7月27日复查头颅MRI平扫+TOF(法洛氏四联症),诊断意见:双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半卵圆中心多发腔梗、右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形成,脑萎缩,××症,TOF法颅脑MRA(脑血管磁共振)未见明显异常(即排除了联合的先天性心脏血管畸形)。2016年8月3日,桑乃洲症状改善后带药出院。出院时桑乃洲仍有头痛头昏不适,右眼视力明显下降,有时言语错乱,无畏寒发热,无抽搐呕吐,无胸闷心悸,睡眠可,大小便外观正常,神志清,精神萎,GCS14分(轻度昏迷状况),右眼眶青紫肿胀好转,右上睑下垂,右侧瞳孔直径约4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直径约2.5毫米,对光反射存在,耳鼻无出血,伸舌居中,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机体其它情况正常。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脑外科门诊随访,带药(脑安胶囊)服用。原告桑乃洲本次住院医疗费为34708.0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原告桑乃洲于2016年8月7日在海安联合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和血明目片一盒,花去43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桑乃洲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仍诉头昏、左上肢疼痛,进行头颅及颈椎MRI检查。次日,原告桑乃洲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额叶脑挫伤、脑内多发腔梗。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生化、电解质、血凝等未见明显异常,治疗上予扩张脑血管、改善微循环等对症,症状改善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诊。原告桑乃洲本次住院医疗费为4462.47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桑乃洲再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桑乃洲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1884.12元。经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桑乃洲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9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桑乃洲儿子桑圣明的委托,对桑乃洲的智商及精神状态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当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通精司疾鉴[2017]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桑乃洲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有颅脑实质性损害的依据,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IQ:67,BEAM、EEG:轻度异常,头颅CT显示右侧额叶少许软化灶、脑内少许腔隙缺血灶、轻度脑萎缩改变),结合检查所见,综合评定被鉴定者桑乃洲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7年1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临床检验、读片,结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桑乃洲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认定桑乃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右眼钝挫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有右眼盲目3级,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桑乃洲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和1560元,计2860元。另查明,被告王卫标所驾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索引的苏FC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由张玉才挂靠在被告金正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牵引车及挂车的所有权人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均登记为金正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桑乃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卫标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包含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单、王卫标驾驶证,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清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汽车货车运输挂靠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抗辩的被告王卫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被告金正公司当庭解释称,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称无大碍而不情愿去医院并自行离开现场,驾驶员王卫标拉扯原告劝其去医院,当场王卫标进行了录音,交警处理时王卫标将录音资料向交警进行了提供,正因为这样,交警才敢下发事故认定书的,故王卫标虽然驶离现场并非逃逸。对此,原告方当庭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元,除提供了原告桑乃洲于2016年9月5日在海安新康明医院的配镜定单、同日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2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2日花去门诊医疗费71.3元,提供了抬头为海安新康明医院的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71.3元),但收款单位盖章处无任何医疗机构加盖印章,也未提供海安新康明医院当日的诊疗记录加以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桑乃洲因智力轻度受限初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检材未得到利害关系他方的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施行,桑乃洲鉴定是2017年1月9日,故应按新标准评定。本院认为:原告桑乃洲与被告王卫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卫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驾车驶离,应视为肇事逃逸,对此被告金正公司、原告桑乃洲共同认可王卫标虽驾车驶离现场,但并非为逃避事故责任的承担,也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桑乃洲因交通事故受伤,就此产生的合法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无病历佐证、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部分票据应予剔除。原告因外伤致右眼视力下降,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曾给予和血明目片进行治疗,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入院前,原告前往有关药店购买一盒该药服用(花费43元),虽无医疗机构医嘱,但其关联性明显存在,且数值较小,本院对该费用的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陪护床位费(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7天,每天10元)、夏凉被费(33.6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陪护床位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在原告的住病房另行安置简易陪护床,以便夜间也能在病房陪护而花费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该费用应认定为合法损失;根据原告受伤及首次住院的时间,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3时30分,原告于5时27分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7时21分入院治疗,而原告并非海安镇居民,其家住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在此情况下,为了方便住院治疗,原告领用了海安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夏凉被并无不妥,该费用数额较小,本院认定属合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1097.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8022.60元(90天,89.14元/天),期限准确,标准符合规定,甚至在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下,原告仍只据实主张了一人的护理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盲目3级及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综合征,分别被评为两个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当,且原告鉴定于2017年1月9日,而此时应该适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伤残评定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前委托鉴定,确定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的期限,系原告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标准也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167.84元(40152元/年,11年,22%),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序,该项损失计算期限准确,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侵权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因往返治疗及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其将两张近600元的加油费票据作为交通费损失,缺乏关联性,也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元,虽然数额不大,但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860元,有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且有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分担。综上,原告桑乃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0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22.60元、残疾赔偿金971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59860.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中作相应扣减。被告王卫标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行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卫标根据事故责任结合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60%计算),并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金。超出交强险又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损失(司法鉴定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分担,其中被告王卫标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金正公司自愿承担,本院准许。原告全额主张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卫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驾车驶离现场应视为肇事逃逸,故而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乃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中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乃洲保险金22200.07元[(159860.12元-120000元-2860元)*60%]。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2200.0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桑乃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桑乃洲132200.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乃洲司法鉴定费1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桑乃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桑乃洲负担246元,被告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桑乃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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