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因与被上诉人蔡军原审被告韩冬生、张三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蔡军,韩冬生,张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铁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桥,系上诉人陈丽华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战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依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锋,系上诉人易依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冬生。原审被告:张三女。上诉人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因与被上诉人蔡军,原审被告韩冬生、张三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未到双方约定的时间,法院受理本案存在错误,故一审、重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二、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借款利息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借款是错误的。蔡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违约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二、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与管理,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共享收益共分债务。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赔偿原告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租赁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次氧化锌,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融资。2011年12月13日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融资合同》。约定:一、甲方生产的原材料必须由乙方出资购买,购回的原材料按30元/吨提成给乙方,原材料的采购和定价由甲方负责;二、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撤资,甲方不得低于150万元,乙方不得低于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所融资金可用于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乙方不得有异议;三、合同期限为二年半,即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四、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乙方出一人任厂里的出纳,厂里的资金进出由会计和出纳二人经手办理,实行双向监控;五、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蔡军儿子蔡博炎及蔡军本人先后担任公司出纳,并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胶南泊里分理处开设了私人账户,作为公司的资金往来银行账户。被告方则派出蒋铁桥、龚战锋父亲龚开兴及聘请何远航先后担任会计。2012年12月28日公司因环保和经营等问题停产。2013年7月19日原告蔡军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他所购原材料提成款且公司已转让他人经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何远航将其作账的216号至463号会计凭证交给了蔡军,2014年8月何远航将216号至463号会计凭证的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两个账本交给被告蒋铁桥。本案在原审中,原审法官调取了原告蔡军及其子蔡博炎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青岛胶南泊里分理处开设的个人银行卡并笔明细单,同时经原告蔡军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现金)收入、支出及原告蔡军融资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元月26日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现金流入(收入)4,831,727元,现金流出(支出)4,896,501.9元,现金结存-64,774.8元;2、充分证据证明蔡军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融资891,538.8元。包括:(1)蒋铁桥作账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段,2次融资借款现金800,000元;(2)龚开兴作账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7日段,综合材料分析支持至少净投入现金91,538.8元。另有108,461.2元,由法庭质证确定。原告蔡军在公司经营期间领取原材料提成款61,088元。一审法院认为,融资通常是指货币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融资分为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债务融资是传统的融资途径,主要就是借贷(包括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发行企业债务、典当、拆借融资租赁等途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融资。原告不参与经营决策,无管理权限,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营利分配,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的融资借款并不是采取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而是由原告蔡军替被告支付厂里(公司)的原材料和其他开支的方式来实现的,且原告担任厂里出纳,厂里的货款收入也是经过其个人银行卡号的,故双方间融资借款数额,必须通过会计鉴定来确定。根据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被告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向原告蔡军融资借款的金额为891,538.8元。另有108,461.2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合同约定按购回的原材料30元/吨提成,实际是一种利息补偿。因购买原材料数量难以核实,且依合同约定转换成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融资借款利息。原告已领取的提成款应予以减扣。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工厂系因环保等客观原因导致停产,原告的这一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三女系被告韩冬生之妻,被告陈丽华系被告蒋铁桥之妻,被告易依群系被告龚战锋之妻,故被告张三女、陈丽华、易依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韩冬生、张三女、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军融资借款891,53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元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融资借款之日止,已领取的购买原材料提成款61,088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负担16,92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7,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蔡军在《融资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诉请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予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二)被上诉人蔡军与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原审被告韩冬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关于被上诉人蔡军在《融资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诉请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军与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原审被告韩冬生之间签订的《融资合同》中明确约定“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生产次氧化锌的原材料必须由蔡军出资购买,购买的原材料按30元/吨提成给蔡军,原材料的采购和定价由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负责,蔡军只出资”。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蔡军支付涉案融资款项后,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提成款,且2012年12月28日后生产线已停产,故被上诉人蔡军在《融资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诉请法院要求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到双方约定的时间,法院受理本案存在错误,故一审、重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予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的问题。从蒋铁桥担任会计期间其书写的《记账凭证》来看,记账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摘要为“融资合同借款”,总账科目为“应付账款、现金”,明细科目为“蔡军”,借方金额为60万元,贷方金额为60万元。蒋铁桥虽辩称60万元因蔡军要求而写,实际并未发生。但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若未收到此款,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均未对记账凭证作出更改,明显违反常理。且从银行交易记录及蔡博炎担任出纳期间书写的收据来看,蔡军已于2011年12月实际支付80万元予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从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蔡军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融资891,538.8元,包括:(1)蒋铁桥作账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段,2次融资借款现金800,000元;(2)龚开兴作账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7日段,综合材料分析支持至少净投入现金91,538.8元。足见蔡军已将891,538.8元融资款项支付予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应当被采信”,经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依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提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蔡军与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原审被告韩冬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军与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原审被告韩冬生之间签订的融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原材料的采购和定价由蒋铁桥、龚战锋、韩冬生负责,蔡军只出资”。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蔡军不参与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亦无管理权限,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按购买原材料的30元/吨收取提成,蔡军与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蔡军及其子蔡博炎虽担任过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合伙经营的青岛诺瑞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但也系双方融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且担任出纳亦有利于蔡军资金的安全及其提成款的核算,符合一般常理,不能由此就认定蔡军与韩冬生、蒋铁桥、龚战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合同约定按购回的原材料30元/吨提成,实际是一种利息补偿。但该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融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铁桥、龚战锋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蒋铁桥、陈丽华、龚战锋、易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