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素珍与桂仁武、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珍,桂仁武,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77号原告:于素珍,女,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仁武,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89761570Q。法定代表人:陈正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诉讼代表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素珍与被告桂仁武、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桂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81.2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桂仁武、宏远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桂仁武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于素珍、陈淑花乘坐的张宏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亮、于素珍、陈淑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宏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桂仁武、张宏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素珍、陈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素珍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于素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509.54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0081.22元。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宏远公司、桂仁武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桂仁武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是和别人合伙购买的,挂靠在宏远公司名下经营。2、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桂仁武驾驶的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2、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2%。3、交通费应有票据佐证。交通费肯定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宏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哪些损失项目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桂仁武、张宏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素珍、陈淑花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桂仁武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仁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桂仁武已赔偿死者张宏亮家属18万元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桂仁武没有异议。(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桂仁武也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27日9时30分许,桂仁武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老蟒河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于素珍、陈淑花乘坐的张宏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亮、于素珍、陈淑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宏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桂仁武、张宏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素珍、陈淑花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素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于素珍共支付医疗费18768.08元。3、2016年12月30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于素珍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素珍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型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素珍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6年7月4日,被告桂仁武与死者张宏亮家属于素珍等人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桂仁武已赔偿死者张宏亮家属损失18万元。5、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宏远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处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桂仁武驾驶机动车与于素珍、陈淑花乘坐的张宏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素珍、陈淑花、张宏亮受伤,后张宏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桂仁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桂仁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于素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被告桂仁武赔偿50%。因被告桂仁武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宏远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于素珍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68.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7天,计款270元。4、原告住院2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254.83元(30482元÷365天×27天×1人)。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1938.3元(10853元×5年×22%)。6、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7、鉴定费700元。8、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温县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41.2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于素珍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承担50%,即350元。2、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者张宏亮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的因素,原告于素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848.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24.04元[(19848.08元-5000元)×50%]。3、原告于素珍的其余损失21693.1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桂仁武、宏远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素珍损失344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于素珍负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桂仁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977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977号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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