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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盛云安、钱声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国,盛云安,钱声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62号原告:马卫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义,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云安,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钱声苹,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国与被告盛云安、钱声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义,被告盛云安、钱声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盛云安在承包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原告受聘担任该公司的质量保证工程师,在此期间被告因企业资金困难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集资50000.00元,该款被告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拒付。为此,原告根据被告与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盛云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5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集资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声苹辩称,我是退休职工,与被告盛云安系夫妻关系,但盛云安在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我并未参与,因此,原告主张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马卫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2、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盛云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钱声苹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案卷中调取庭审笔录两份。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盛云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钱声苹对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被告盛云安自认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系其个人承包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愿意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50000.00元实为借款。其次,该收款收据虽仅盖有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查明被告盛云安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系由被告盛云安自行处理,故该50000.00元实为被告��云安所借。综上,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盛云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涉案50000.00元系集资款,并非借款,被告钱声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并未对涉案50000.00元的性质作出实质审查,亦未处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盛云安无异议,被告钱声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盛云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钱声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涉案50000.00元的性质作出实质认定,亦未作出处理,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盛云安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云安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承包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盛云安自行处理。2010年3月3日,被告盛云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处盖有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备注出载明“个人集资”。该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50000.00元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盛云安主张仅系集资款,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盛云安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也不认可,且被告盛云安在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亦愿意将该50000.00元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50000.00元并非原告作为合伙人投入的公司流动资金,实为借款。因被告盛云安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承包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盛云安自行处理,故该50000.00元实为被告盛云安所借。原告与被告盛云安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盛云安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50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盛云安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盛云安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要求被告盛云安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声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盛云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钱声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云安、钱声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卫国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盛云安、钱声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