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247田福威与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威,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47号原告:田福威,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柴磊,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田福威与被告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孟河开店相识,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分,每月11日前付清利息,如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50000元及1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负担。被告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福威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柴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