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王常安、王维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王常安,王维娥,许方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02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责人:许庆文,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王常安被告:王维娥被告:许方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与被告王常安、王维娥、许方建、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路一荭、孙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路一荭、孙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安、王维娥、许方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常安、王维娥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388264元及利息(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许方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王常安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于同月25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3-1587),约定由被告王常安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64.2万元。被告许方建对该合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王常安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贾汪分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王维娥系被告王常安的配偶,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方建系该债务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常安、王维娥、许方建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常安为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由王常安自主选择销售商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及设备,自愿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申请表内容载明:申请人配偶,王维娥,担保人许方建。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保证以上所填内容及租赁申请资料均属真实完整。2011年3月25日,王常安(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3-1587)。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64.2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3.21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42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1556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1日前支付月租金1.3904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66.739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73.1592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等。2011年3月24日,王常安(××)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为乙方,许方建(保证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要求,丙方愿意为编号合同编号XGRZ-01-201103-1587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的保证义务主要为: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103-1587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五、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承诺自愿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甲方偿还或者丙方代表代为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的扣减。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王常安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确认。王常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3.21万元、首付租金6.42万元、手续费1.1556万元并交纳了1万元的保险押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至2013年1月1日,王常安共支付租金279128元,后王常安不再支付租金,至租赁期满,王常安计欠租金388264元。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王常安、保证人许方建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7月14日,徐工租赁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常安、许方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函。被告王常安与被告王维娥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公信贾汪分公司陈述:王常安已支付租金279128元,按每月应付租金1.3904万元计算,王常安支付了不到21期的租金,公信贾汪分公司同意从第22期即2013年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25%的双倍计算。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王常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租赁公司、王常安、许方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徐工租赁公司享有的权利可由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公信贾汪分公司认可王常安交纳租金279128元,主张下余租金388264元。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王常安交纳的3.21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保险押金,该款项应冲抵融资租赁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因此,王常安实际应付公信贾汪分公司租金346164元。被告王常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王常安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公信贾汪分公司同意从第22期即2013年2月1日年利率7.25%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为偿还租金款项分段计算。2011年3月25日徐工租赁公司与王常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王常安与王维娥系夫妻关系,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王常安和王维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维娥应与王常安共同偿还本案所涉租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徐工租赁公司、王常安、许方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许方建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1日,租赁期限为48个月,则最后的付款日为2015年4月1日,故徐工租赁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许方建主张权利,而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才向许方建主张权利,故许方建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安、王维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346164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5%的双倍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1日)各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559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担972元,由被告王常安、王维娥负担1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相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