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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县天汇美术装饰店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天汇美术装饰店,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279号原告:青县天汇美术装饰店。地址:青县盘古批发市场。注册号:130922600015330。经营者:孙国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霞。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地址:青县新华路84号1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048115XH。负责人:杨绍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天汇美术装饰店(以下简称天汇装饰店)与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装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霞,被告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汇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杰公司给付原告广告费38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杰公司开发青县金茂湾小区,2014年10月1日被告举办签约大会和2015年1月18日被告办开业庆典,均由原告为其办理广告活动,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38050元至今未付。被告鼎杰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办理过广告业务,但就欠广告费的数额应当以证据核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1、国税局发票一张,2、付款申请表一张,3、现场照片一组,4、金茂湾售楼处开业庆典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开业庆典花费9450元,并由负责人刘永伟的签字;证二、1、金茂湾业主签约大会活动费用明细一张,2、现场图片一组,3、签约大会活动费用申请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举办签约大会活动花费28600元,并由负责人付胜的签字;证三、在法院调取卷宗证据一组,1、广告媒体发布租赁协议一份,2、灯杆广告租用协议一份,3、解除灯杆广告租用协议通知书一份,4、债券转让通知书两张,证明刘永伟、付胜是被告公司负责人;证四、刘永伟的录音一份,之前几次活动款已经结清,只余下这两笔38050元欠款没有结清,刘永伟对这两笔欠款一直都承认。被告对原告的证一、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证四请法院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被告尚欠原告38050元广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天汇美术装饰店广告费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6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洪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