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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与乔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乔长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77号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长龙,男,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兴山文化中心”)与被告乔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文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被告乔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文化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长龙立即将租赁原告兴山文化中心的房屋归还并恢复原状,并按30.14元/日标准给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续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一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开办名角美容店,年租金为11000.00元,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前,原告因机构改革需要收回使用此房屋,通知被告不再租赁,要求被告到期归还。2017年1月,原告未见被告归还,就委托法律工作者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春节之后归还,但一直拖延至今,致使原告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房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完全过错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乔长龙辩称,被告乔长龙从2002年开始租赁原告三楼房屋,至2016年12月,已经14年,双方关系处理融洽,被告未拖欠过原告租金。双方之前并未签订连续性的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前跟原告的领导沟通要求多签几年的合同,但原告方说不需要签那么长时间,到期后可续签合同,因此,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12月。2016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要提前收回房屋作办公室使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瑛电话联系,被告知只赔偿10000.00元损失,与被告理想的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被告在找到新门面后,已将店面搬离该房屋,但未将房屋归还原告。原、被告的合同上对房屋的装潢没有约定,原告在房屋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搬离属于违约,应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归还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乔长龙自2002年起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古夫镇××文化广场××楼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13年10月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2月4日,双方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古夫镇××文化广场××楼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名角美容店,房屋租金为1100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因原告需要收回房屋另作他用,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双方就退租补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被告另行租赁到合适门面后,搬离该租赁房屋,但未将该房屋退还原告。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是否应按30.14元/日的标准支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1、关于本案诉争租赁房屋是否应予返还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告知了被告该房屋要收回另作他用,提供了合理时间用于被告办理退租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恢复房屋的原状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尚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乔长龙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未经其同意,但原告方的办公地点亦在该房屋所在楼栋,其对乔长龙装修该房屋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应推定其对乔长龙装修房屋知情并默许,因此,被告可选择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予以拆除,若被告在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毁损的,应当恢复原状。2、关于被告是否应按30.14元/日的标准支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的问题。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所承租房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11000.00元/年,折算为30.14元/天的租金标准支付超出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长龙辩称其返回租赁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即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不以原告应否赔偿装修损失为前提,被告若认为原告存在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长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位于古夫镇昭君路10号文化广场三楼的房屋;并可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予以拆除,若因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毁损的,应当恢复原状。二、限被告乔长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30.14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乔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樱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